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3-簡抗-77-20250320-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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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林子皓 相 對 人 郭大鈞 鄭昌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店補字第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2,154元。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並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31、37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分割標的」欄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並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抗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抗告人權利範圍」欄所示)。而附表編號2之頂樓增建物(下爭系爭增建物)應以1,650,000元及抗告人應有部分200分之1計算該部訴訟標的價額為8,250元(計算式:1,650,000×1/200=8,250),再與其他部分合計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為69,330元(計算式:23,870+8,250+394+25,339+85+3,588+6,830+974=69,330)。惟原裁定未將系爭增建物以抗告人應有部分200分之1計算該部訴訟標的價額為8,250元,核全部訴訟標的價額為1,711,080元,並命繳裁判費18,028元,容有違誤。另抗告人已依原裁定繳納裁判費,溢繳部分請退還抗告人。 (二)爰聲明: 1.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2.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元。 3.抗告人溢繳之裁判費退還抗告人。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郭大鈞部分:應依抗告意旨方式計算等語。 (二)鄭昌理部分: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編號1、3至8部分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坐落基 地(權利範圍詳如附表),1534建號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樓高5層建築之第5層,於民國71年9月7日建築完成後至113年5月30日起訴時之屋齡約為42年,總面積為112.18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95.73平方公尺、陽臺面積16.45平方公尺),換算約33.93坪(計算式:112.18平方公尺×0.3025=33.93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外放卷)。參酌抗告人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公告實價登錄資料(店補字卷第10頁),鄰近區域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房地,屋齡約41年,位於樓高5層建築之第3層,建物移轉總面積約32坪,於112年12月實價登錄之(房地合一計算)交易價額為每坪468,774元,本院審酌該房地之坐落地點、屋齡、樓高、建物面積均與附表編號1、3至8部分不動產,包含坐落土地價值,交易時點與本件起訴時點相近,認以每坪468,774元之價格核算附表編號1、3至8部分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適當,且應以抗告人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79,528元(計算式:33.93坪×468,774元×抗告人應有部分比例1/200=79,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附表編號2系爭增建物部分,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見店補字 卷第39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此部分以上揭第5層主建物面積22,626坪(95.73平方公尺×0.3025=28.96坪)之三分之一估算系爭增建物訴訟標的價額為8,250元(計算式:28.96坪×1/3×468,774元×抗告人應有部分比例1/200=22,626元)。 (三)依上,附表編號1至8部分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合為102,15 4元(計算式:79,528元+22,626元=102,154元)。 (四)原裁定未以抗告人應有部分200分之1計算系爭增建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去依據,應由原法院依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重新計算裁判費。至於抗告人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部分,應俟原審命補費後再據之聲請辦理,其於抗告程序聲請退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抗告人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33.93坪 200分之1 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頂樓增建(未辦保存登記) 200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43平方公尺 0000000分之128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930平方公尺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5平方公尺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0平方公尺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07平方公尺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7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