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簡抗-80-20241230-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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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鍾宇堯 相 對 人 沈維龍 沈采蘋 沈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1439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補正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送達抗告人,命抗告人補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現值並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乃於113年9月9日以民事補正狀補正系爭車輛價值,惟其後並未收受原審法院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及開庭通知,卻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駁回裁定)駁回訴訟,爰依法提出抗告。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 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起訴未繳裁判費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時,依法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因裁判費之計徵,係以訴訟標的價額為基準;且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不以當事人自行認定者為準,是如有必要,固得命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使其善盡協助義務且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為公平適當之核定,然當事人並不因此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依陳報價額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無論當事人是否依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後核定之,並據以定期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法院如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表明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僅命當事人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尚不得因當事人未陳報或不遵期繳納裁判費,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車輛現值,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原審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系爭車輛現值之相關資料或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於113年9月4日收受原審補正裁定後,於113年9月9日具狀檢附與系爭車輛現值相關之證據到院,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原審補正裁定暨送達證書、民事補正狀暨檢附證據、原審駁回裁定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81頁、第91頁)。惟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為法院職權上應調查之事項,固得先通知當事人陳報其價額供核定之參考,惟法院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亦不得逕以當事人陳報之價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唯一依據,且裁判費之計徵,係以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基準,原審未調查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僅命抗告人自行查報及補繳裁判費,已有未洽,嗣再以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有未合。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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