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V-113-簡抗-81-20241216-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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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朱令璿 相 對 人 黃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 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之範圍予以假扣押部分, 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駁回部分,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陸萬 陸仟元,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拾 玖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抗告人負擔 。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村○○○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然抗告人積欠伊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房屋毀損修復費、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損失補償、油漆費、清潔費及律師費等合計57萬8,449元,業經伊對抗告人提起訴訟,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竹東簡更一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但因抗告人具有美國籍及臺灣籍,並在泰國經營公司,近年已將其生活重心移往國外,僅曾短暫回國處理變賣其在臺資產,其財產多已在境外,據伊所知,抗告人在國內財產僅餘繼承所得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伊前已代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542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審理期間,系爭不動產其餘公同共有人已表明希望變價分割,渠等之訴訟代理人亦曾致電告知伊抗告人欲處分變賣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且抗告人多次以變更代理人、代理人送達地址等故意使訴訟文書難以送達之法拖延本案訴訟程序,如不及時對抗告人前開財產為假扣押,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亦難以獲得清償。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7萬8,44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屋齡已逾30年,且屬繼承 人5人共有,無任何出售紀錄,伊無脫產之虞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 積欠111年7、8月房租共5萬2,000元、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起至假執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完畢之日即112年5月15日止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2萬1,000元(計算式:26,000元×8.5月=221,000元)、計算至111年8月10日止之水費1,510元、瓦斯費1,468元及電費8,815元,共計28萬4,793元未為給付,其已向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租賃契約、新竹地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9號民事簡易判決、新竹地院112年10月31日新院玉111司執戊字第54026號債權憑證、新竹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字卷第7至19頁、第33至41頁、第61至67頁、第95至96頁、第99至101頁)。又相對人已就抗告人之存款1萬6,448元、動產7萬元部分經假執行受償(見司裁全字卷第95至96頁),足認相對人於19萬8,345元(計算式:284,793元-16,448元-70,000元=198,345元)之範圍內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相對人就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並未陳明房屋毀損修復費、損失補償、油漆費、清潔費及律師費等之原因事實及項目金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是相對人就此未釋明部分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泰國經營公司,生 活重心移往國外,且目前除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權利外,查無國內有其他財產,抗告人已有意出脫系爭不動產權利等情,亦據提出抗告人之美國籍護照、泰國公司名片、新竹地院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以及系爭事件之答辯狀等件為據(見全事聲字卷第25至27頁;司裁全字卷第55至57頁、第111至127頁),而依上開裁定內容之記載,可知抗告人於111年6月間即已出境前往泰國,截至112年5月間均未返國,且抗告人於抗告狀亦自承與家人均居住生活在泰國,工作也在泰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工作及生活重心均已移往國外等語,尚非子虛。衡情抗告人之主要所得來源已移往國外,若未先予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之國內財產預為保全,嗣後即有必須就國外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可能,而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然無據,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意旨雖稱系爭不動產無任何出售紀錄,抗告人並無脫產之虞等語,然假扣押之原因不以脫產為限,抗告人既有上開將來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認本件毫無假扣押之原因,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難憑採。 ㈢從而,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9萬8,3 4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酌定擔保准許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就其中2萬4,638元(計算式:222,983元-198,345元=24,638元)部分,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准予假扣押之債權額既已減少,相對人之供擔保金額及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亦應適之調整,爰將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