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3-簡抗-82-20250328-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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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楊文澤 相 對 人 張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48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經濟狀況拮据,恐難以負擔 至跨區訴訟的交通費用及時間成本,相對人尚有利用虛假投資公司進行詐欺、偽造文書、洗錢、湮滅證據等不法行為,本件重要證人及證物均在台北,基於便利訴訟原則,應由本院管轄較為合適,原裁定逕認就本件並無管轄權,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前段、第13條同有明文。又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文;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其付款地及發票地亦應於此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82號研究意見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624 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及第13條規定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事件,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觀之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而發票地之記載,除票號TH0000000號本票記載為「台北士林區承德路4段40巷2號5樓」外(見113年度司票字第22624號影卷第27頁),其餘本票或記載「台北市」、「台北」字樣,或未為記載(見113年度司票字第22624號影卷第23至31頁),而系爭本票發票時之抗告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則揆諸前揭說明,就未記載發票地之系爭本票,應以抗告人於發票時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定其法院管轄,準此,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烏日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是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亦有本件之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按法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究以移送何一法院為宜,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立法理由參照)。衡酌兩造當事人應訴之便利性,尤「以原就被」原則下被告即相對人就近應訴之權利等為綜合考量,本院認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之台中地院審理,尚無不妥。抗告人雖稱經濟拮据難以負擔訴訟所需之交通費用、證人及證物均在台北及基於便利訴訟云云,惟本院並不因此即可取得本案之管轄權,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利用虛假投資公司進行詐欺,偽造文書、洗錢、湮滅證據等不法行為云云,僅涉及抗告人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並不影響有關本件訴訟管轄之認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