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簡抗-84-20241219-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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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卓玉娥 相 對 人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西屯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玉山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他人詐欺並取得財物,致抗告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5萬元本息。經原裁定以相對人住所地在臺中市,且受款銀行玉山銀行西屯分行亦在臺中市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住 所接獲詐騙電話,遂至附近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匯出受騙款項,是臺北市萬華區亦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住所地雖在臺中市(見原審限閱卷之戶籍查詢 資料),惟抗告人主張伊遭電話詐騙後,至臺北市萬華區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匯款15萬元至相對人帳戶一節,確有提出民國111年12月23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核與本院查詢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受騙而匯款之地點不失為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該侵權行為地所在法院有管轄權,是抗告人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起訴,並無不合。原裁定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審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