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簡聲抗-1-20241008-2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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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異 議 人 蕭宏雄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許韋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4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人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言。又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另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亦即應以訴訟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準。再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 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 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許韋因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異議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清空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67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以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已原始取得所有權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112年度北簡字第14043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案列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11號,下稱停止執行一審)。㈡相對人聲請拆除清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結果係回復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狀態,執行利益尚無法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利益為165萬元,倘以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計算,約為68萬2,442元(參113年3月13日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裁定);反觀異議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既檢附112年房屋稅繳款書,並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6,100元,且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7至11頁)。則依前揭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說明,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價額較低之系爭建物價額即30萬6,100元予以核定,此由系爭本案事件乃適用簡易程序,亦可明之。 ㈢是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上說明,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駁回兩造對於停止執行一審裁定之抗告並更正供擔保金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原裁定教示欄雖誤載得再抗告,惟得否再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該裁定不得再抗告之性質。是書記官於113年7月4日以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將上開教示欄更正為「不得再抗告」,並無違誤。 ㈣從而,異議人對系爭處分提出異議,並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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