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簡聲抗-1-20241008-3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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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蕭宏雄 相 對 人 許韋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13日本院所為之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 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雖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係因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再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清空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676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而以其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112年度北簡字第140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案列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11號停止執行事件),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既經再抗告人於起訴狀載明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系爭本案事件適用簡易程序,依上說明,系爭本案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停止執行事件亦當不得再抗告, 此並經書記官於113年7月4日以處分書更正教示欄,再抗告 人所提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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