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V-113-簡聲抗-12-20241009-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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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徐沛緹 羅孟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臺北簡 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尚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北簡字第5006 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陳仁傑(下稱承審法官)於開庭時稱:本法官之民事判決不受你們先前一暨二審之刑事判決所拘束,保險公司沒有錢賠,你們索賠金額貴高,別人案子骨折才賠多少,保險公司只願意賠2000元等語。且不只一次強烈質疑抗告人索賠金額過高,對於抗告人請求調閱醫療紀錄、費用單據、報稅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完全置之不理,未審先判,有偏頗之虞。原審裁定固以調查證據屬於法官訴訟進行中訴訟指揮之範疇,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承審法官未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即作出上開結論,顯見承審法官完全不理調查證據,庭訊言論偏頗,暨圖利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抗告人已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無法說服抗告人,可以推定為官官相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指調查證據程序部分,經核均係對於承審法官在 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中應如何進行訴訟程序、如何調查證據,及應否公開心證等訴訟程序進行中依職權所為訴訟指揮事項而為指陳,然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事項,應為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是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當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一環,尚不得僅以聲明之證據未為調查,遽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官除應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俾使訴訟得妥適進行,並防止法官未經闡明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是法官於訴訟進行中適度表明心證,供當事人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參考,亦不得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抗告人所稱承審法官言論偏頗,未審先判,核屬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法庭活動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尚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二)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下稱本院民事分案要點)第12點規定,本要點所未規定之其他有關分案、停分案、折抵及補分案等爭議,授權分案庭長協調處理之,分案庭長亦得召集分案審查小組議決之。而本院民事庭分案審查小組於民國95年6月7日即就本院民事分案要點所未規定之「原告於案件進行中,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情形,議決:原訴仍由原法官辦理,追加之訴送輪分為新案並迴避原承辦法官;100年4月26日補充議決:當事人於訴訟中認法官辦案不公方始追加法官為被告者,依原決議辦理,是依本院民事分案要點及民事庭分案審查小組之議決,凡原告在本院民事訴訟進行中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者,就追加之訴要皆另分新案、由其他法官輪分並迴避原承辦法官。抗告人固於113年5月13日抗告陳報狀表明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惟依本院前述之分案規則,抗告人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之訴,系爭事件仍由承審法官辦理,追加承審法官為共同被告部分,將另分新案由其他法官輪分辦理,承審法官即非系爭案件當事人,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應予迴避情形。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是抗告人僅係就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審理相關程序之進行,未符期待,或擬追加承審法官為共同被告,主觀上即揣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但客觀情狀上,並無足疑該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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