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3-簡聲抗-17-20241021-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曾世威 相 對 人 李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變更,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4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已認定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抗告人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並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裁定酌定擔保金為新臺幣(下同)670萬元實屬過高,抗告人無力籌措。如無法停止執行,請求將相對人扣取案款暫予提存,避免抗告人日後判決勝訴確定追討無門,如此可兼顧兩造權益之衡平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 字第1378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於民國108年8月30日送達抗告人。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准予執行之金額全額即2,500萬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6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1月14日就抗告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然相對人債權迄未完全確定受償,另抗告人於111年1月28日,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準此,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尚未全部受償,其對抗告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復已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人固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於108年8月3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則係於111年1月28日始起訴,顯已逾20日,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合,是本院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㈡原裁定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推估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致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延宕期間約為5年4個月,並以年息5%推算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酌定抗告人擔保金為6,666,667元,固非無據。惟系爭訴訟事件已於113年5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於111年6月14日提起上訴而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繫屬本院合議庭,抗告人嗣於113年6月20日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案卷確認無誤。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致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受延宕期間,應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4款、第5款規定,以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辦案期間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加計移審、分案及裁判送達等期間,推估為4年2個月為適當。另按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其票據債權因無法受償而有損害之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6%計算。綜上,本院估算相對人因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受有執行延宕期間之法定利息損失約625萬元【計算式:25,000,000元×6%×(4+2/12)=6,250,000元】,原裁定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670萬元,尚嫌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過高,依前揭說明,固應予駁回,然關於擔保金額酌定不當部分,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為625萬元。  ㈢至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執行所得案款應暫予提存,待系爭訴 訟事件判決確定再行分配云云,核諸強制執行法、非訟事件法及提存法,於法無據,本院自無從依其意旨而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517967 25,000,000元 107年7月24日 未記載 註: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7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金額:25,000,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