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V-113-簡聲抗-19-20250109-2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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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 再 抗告人 許寶禎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4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   第1項規定自明。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   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者而言。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   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提起再抗告,如係   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   9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331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本院執   行。嗣再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北簡聲字   第221號裁定准予再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23,820元供擔   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   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並變更供擔保金額為83,541元;再抗告人不服,   復提起再抗告。惟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7,662   元(詳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裁定),未逾150萬   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即屬   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至原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本裁定除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等語,然裁定得否再抗告,為   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且   本院書記官亦於113年12月25日以處分書將其更正為「不得   再抗告」,核無不當之處。從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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