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簡聲抗-20-20241119-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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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高麗芬 相 對 人 郭盈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減縮起訴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審理時均同意委由 第一水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水電公司)為本件漏水鑑定,經相對人同意後,於110年8月14日進行初勘,並由伊先行支付初勘費用,110年8月17日審理時,將初勘進度告知法官,於111年1月6日向法官告知鑑定結果,詎相對人不同意鑑定結果,於111年7月5日審理時反悔,違反兩造上開就鑑定單位之合意,更拒絕由第一水電公司出具書面意見報告,反自行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本件漏水鑑定。伊於接獲二審判決後旋於113年9月18日進行修繕,經抓漏測試後發現本件漏水原因與第一水電公司檢測之結果相符,而非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本件因相對人違反訴訟誠信,致訴訟程序耗費多時,伊既已支付第一水電公司初勘檢測費用,若令伊須再行負擔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行政作業費,實有失允當。況伊係因相對人願自行支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方就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漏水鑑定表示無意見,是相對人既於審理時當庭同意自行支付,自不應再將本件鑑定費用認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由相對人負擔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行政作業費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10年 度店簡字第413號判決抗告人應自行修復或容忍相對人進入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並依判決附件所載之方式進行修繕,抗告人並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萬1,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判命第一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判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修復漏水等事件之訴訟費用,計有相對人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共12萬1,770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店簡聲字第39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原裁定依上開歷審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結果,核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萬1,770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二)至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係因相對人違反訴訟誠信,變更鑑定單 位,而伊已支付第一水電公司初勘檢測費用,若令伊須再行負擔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行政作業費,有失允當等語。惟查,本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乃本院新店簡易庭審酌案情、本案爭點及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後所為,該支出乃訴訟進行所必要,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且依第一審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相對人陳稱「…我要聲請送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我願意先行墊付鑑定費用」,抗告人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413號卷第167頁),可知相對人係表示「先行墊付」鑑定費用,而非同意支付,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同意自行支付鑑定費用,其始稱對送鑑定無意見,相對人既已同意負擔鑑定費用,該費用即不應計入訴訟費用等情,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三)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相對人於第一審雖繳納3,310元之裁判費,然嗣後為訴之變更,變更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1,300元,裁判費為1,770元,變更前繳納裁判費高於1,770元部分無法退還,亦無從命抗告人負擔) 由一審原告即相對人預納,應由抗告人負擔。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 9萬6,000元 由一審原告即相對人預納,應由抗告人負擔。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行政作業費 2萬4,000元 由一審原告即相對人預納,應由抗告人負擔。 相對人預納合計12萬1,770元(計算式:1,770元+9萬6,000元+2萬4,000元=12萬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