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3-簡聲抗-21-20250212-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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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簡寶桂 相 對 人 廖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元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元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524號判決 中之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提起上訴,繳納上訴費用176,400元,縱於原審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仍允許於抗告程序提出,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抵銷,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修正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修正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第一審判決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法施行前已部分判決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餘者始適用修正後規定,詳如下述: ㈠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持有票載金額共1,800萬元之3 張本票,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店簡字第1524號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㈡抗告人不服,對其中票載金額為1,200萬元之本票提起上訴, 就抗告人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案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1,200萬元之本票對相對人在450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8%,餘由抗告人負擔,並於113年7月22日確定。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故第一審確定部分(即本票金額600萬元部分)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其餘部分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8%,餘由抗告人負擔。 三、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陳明其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70,400元,原審於113年9月4日送達相對人之確認訴訟費用聲請狀繕本,命抗告人於113年9月13日前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到院(見原審卷第39頁),抗告人雖遲誤上開期間未提出,然於本院抗告程序中已提出費用計算書,陳明其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76,400元,則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裁判費,應以相對人敗訴金額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計算,即56,8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1,800萬元-1,200萬元〉/1,800萬元=56,800元),由抗告人負擔;其餘部分即113,600元(計算式:計算式:170,400元-56,800元=113,600元),暨第二審訴訟費用176,400元,共29萬元,由相對人負擔38%即110,200元,餘179,800元由抗告人負擔,故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總計為236,600元(計算式:56,800元+179,800元=236,600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計為110,200元,因相對人已預納170,400元,故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200元。 四、從而,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200元, 並應分別依修正前、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就其中56,800元部分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就其中3,400元部分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自有未洽。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惟因抗告人遲誤期間提出費 用計算書,爰命抗告人自行負擔其抗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