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簡聲抗-22-20241220-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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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鄭如棻 相 對 人 陳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店簡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544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㈠相對人應將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造成抗告人所有之門牌同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萬1,22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已就系爭2樓房屋應予負擔之債務履行完結,抗告人就系爭1樓共同分擔部分卻拒絕配合之,導致至今尚未全部完結,是抗告人係濫用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035號),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有關金錢賠償部分業已執行完 畢,另就有關「相對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0月24日現場履勘,並無相對人所指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之情況,足以證明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漏未審酌而遽為准予裁定停止執行,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以起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抗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13年7月30日、8月20日對相對人之系爭2樓房屋、土地實施查封,並陸續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依系爭執行名義第一項內容「相對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造成抗告人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履行;定於113年10月24日至現場履勘;及命相對人履行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金錢給付義務。嗣經相對人於113年9月16日到院清償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金錢債務5萬956元(含本金、利息與執行費)後,本院執行處於113年9月23日函請辦理塗銷系爭2樓房屋、土地之查封登記,業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0月4日辦竣塗銷限制登記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系爭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因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關於金錢給付債權業經履行完畢,系爭2樓房屋、土地之查封登記已經塗銷,並無相對人所指「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之情況。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本件尚有何如不停止執行,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況。本院審酌若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主張之滲漏水情形影響將持續存在,抗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對其居家安寧、房屋結構安全確有相當不利,而若未准予停止執行時,相對人因執行修復系爭漏水所受不便期間並非長期,給付之修繕及回復原狀費用既屬金錢債務,如受損害亦可以金錢回復,不至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故認本件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並無必要性,應予駁 回。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