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3-簡聲抗-23-20250210-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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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New Charm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New Charm Corporation Limited Taiwan Branch)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代 理 人 高羅亘律師 王健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Riant Capital Limited(英屬維京群島商子樂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蘊兒 代 理 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5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804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於收受系爭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401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詎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新朗公司)」之公司大章、「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新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文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遵期補正上開資料,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原裁定依 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2項規定甚明。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對照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可見 第195條第3項之「法院」,係有意與第2項本文之「執行法院」區分。佐以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條第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足認立法者已明示「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為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情形,因單純涉及本票債權成立與否之形式上判斷,應由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發票人所提「證明」後,逕行停止強制執行;至於「執票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就執票人之繼續強執執行,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為由,逾法定期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因涉及實體上之認定及供擔保金額之酌定,不符合本票為流通票據及非訟事件迅速審理之特性,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決定得否停止強制執行。易言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停止強制執行」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停止強制執行」,係分別由執行法院、受訴法院處理。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非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上開裁定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3月4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即於同年月22日以系爭本票遭相對人偽造、變造,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系爭事件,亦經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抗告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9號事件卷宗第13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確認屬實(見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第139頁、系爭事件卷宗第9頁),堪信抗告人已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對相對人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即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證明,由執行法院停止執行,而非向受訴法院即原審臺北簡易庭聲請停止執行。 ㈡、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亦於113年9月10日、同年月25日,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於法定期間內主張系爭本票偽造、變造,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系爭事件,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停止執行等語,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0月25日函知兩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且於同年12月9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有抗告人113年9月10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抗告人113年9月25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本院113年10月25日北院英113司執知180427字第1130022461號函(稿)、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0427號裁定各1份為憑,足見執行法院已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抗告人自無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以,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且執行法院已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亦無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已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系爭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證明,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停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依抗告人所提證明,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抗告人誤向原審臺北簡易庭聲請停止執行,顯有違誤,亦無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香港新朗公司大章,且簽章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美金) 到期日 (民國) 相對人 109年10月15日 2,500萬元 11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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