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簡-13-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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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張玫婷 被 告 王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經認該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而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刑事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據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如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合議庭嗣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為判決,考量審級利益,該附帶民事訴訟若係經原刑事合議庭自為判決,亦應屬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該刑事判決固得上訴至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亦得向高等法院(第二審)提起上訴。是以原刑事合議庭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同理,亦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見)。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但其同時於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8號判決以該刑事案件前審適用簡易程序為不當,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本院第21頁),則本件係依附於刑事「第一審」訴訟而提起,依上揭說明,移送本院後應依第一審程序審理。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時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士傑(音譯)」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對原告施用詐術,佯稱可前往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3時32分許將3萬元匯至訴外人翁玉恕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3時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呂昀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14時26分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辛易續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得手43萬元。嗣原告報警,始知翁玉恕又將上揭3萬元贓款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二)被告所為,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審簡上字第208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未確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同條第2項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萬元之損害,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願賠償3萬元。惟逾3萬元部分,系爭刑案判 決認定原告受騙金錢僅有3萬元匯至被告帳戶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有明文。而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見)。準此,原告就同條第2項之事實,亦應就被告之故意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被告就原告主張3萬元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且 表示願意賠償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洵屬有據。此部分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第2項故意侵權行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2.於原告請求逾3萬元部分,被告否認之,辯稱此部分與伊無 關等語。查系爭刑案卷之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7號卷所附原告匯款資料,固有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3時33分匯付30,000元訴外人翁玉恕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惟原告嗣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3時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呂昀蓁上揭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14時26分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辛易續上揭帳戶,共40萬元部分,客觀上與被告所有帳戶之使用無涉,此外,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騙行為仍有參與之客觀行為或具備主觀故意或過失,依上揭說明,此部分難認原告請求為有據,不能許可。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就此未定期債務,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參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有理由,均應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