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簡-15-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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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葉竹君 被 告 王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經認該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而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刑事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據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如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合議庭嗣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為判決,考量審級利益,該附帶民事訴訟若係經原刑事合議庭自為判決,亦應屬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該刑事判決得上訴至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亦得向高等法院(第二審)提起上訴。是以原刑事合議庭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同理,亦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本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因原刑事案件經刑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一審判決,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依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行簡易程序之事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時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中信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士傑(音譯)」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中信銀帳戶後,於同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人事(欣茹)」、「亞太區域金融執行者NICK」向葉竹君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18日14時24分49秒、同時25分47秒,將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分2次匯入被告中信銀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轉帳交易成功 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7065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7037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原告受詐欺之侵害結果,乃就侵害行為提供助力,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見審簡上附民卷第7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