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簡-18-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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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許華秦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光、曾慧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陳報之住居所,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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