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續-3-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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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3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張雅涵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86年度訴字第97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於和 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後為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2 項及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請求人係於民國86年6月12日,就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6 7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與相對人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雖主張系爭事件之和解,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並表明其係於112年5月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調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始知悉有上開和解無效之事由,乃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提出本件請求云云;然查:請求人於112年5月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調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後,業已得知系爭事件和解之全部內容,而請求人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認其請求為不合法,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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