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聲再-917-2024110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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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17號 再審聲請人 董蓁蓁 再審相對人 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2 月23日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復以,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收受原裁定 ,而於同年3月5日提起再審,應屬適法。再審聲請人常旅居國外,境內並未設有住居所,有關房地買議約及稅務事宜,均透過通訊軟體與再審相對人員工陳美真往來,之後,再審相對人明知於此竟不透過陳美真,而於110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聲請人須於20日內簽約,刻意為難,存證信函因再審聲請人搬離原留存之香港地址而遭退回,再審相對人復未透過陳美真告知再審聲請人存證信函遭退一事,亦未詢問再審聲請人應受送達新址,竟逕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原裁定經國內外公示送達後確定,再審相對人仍未透過陳美真以訊息或電話方式告知再審聲請人,再審相對人顯係明知或可得查知再審聲請人之住居所或應受送達處所而未據實陳報,虛指所在不明,致原裁定因而准為公示送達,原裁定認定應有違誤。又原裁定未命於香港地區或登載海外版新聞紙或為域外網路公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45條國外公示送達程式,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再審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已於111年4月11 日確定,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再審聲請人於113年3月6日聲請再審,已逾再審聲請期間,自不合法。再審聲請人雖稱於113年2月22日始收受原裁定云云,但再審聲請人曾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回復原狀之聲請(見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卷第289至290頁),該裁定業於112年3月9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可見再審聲請人最遲應於112年3月9日已知悉原裁定之再審事由,卻仍遲至113年3月6日方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自再審聲請人知悉再審事由之日起算亦已逾再審聲請期間,自不合法。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原裁定公告方式違法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依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方式同時為之,自屬合法。又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可透過第三人陳美真透過通訊軟體查得再審聲請人之住居或送達處所,但第三人陳美真並非再審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難認再審相對人負有以此方法查證之義務,且再審聲請人自承當時已搬離香港之住所,是縱由陳美真處輾轉查知再審聲請人之行蹤,亦難作為再審相對人催告通知合法送達之依據,再審聲請人之主張自非可採。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