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V-113-聲再-920-2024101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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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20號 再審原告 何牧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1年7月20日110年 度北國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及本院113年4月10日112年度國簡上字 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依 據同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 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因此再 審原告就同一事件不同審級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專屬由本 院合議庭合併管轄,因此應依據第二審法院核定裁判費。又再審 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 1,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