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V-113-聲再-920-20241126-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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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20號 再審 原告 何牧珉 再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 國111年7月20日110年度北國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及本院113年4月 10日112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於113年11月3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在起訴狀所載住所地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3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查,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