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08-13

案號

TPDV-113-聲再-923-20240813-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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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23號 再審聲請人 陳飛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威佑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 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定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再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正本並已於113年7月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所陳報之臺北長春路○○○00○000○○○,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又按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已向法院陳報以租用之○○○○○○作為其送達處所,法院即應向該○○○○○○為送達,並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再審聲請人所陳報之信箱既為其指定之送達處所,則郵務人員將應受送達之裁定正本投入該信箱時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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