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聲再-924-2024122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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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24號 再審聲請人 蘇石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一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九號 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提起再審若不合於再審情形,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一0九年度臺簡聲字第十四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四日所提出之 「民事聲請再審狀」,僅記載:「㈠請鈞院撤銷一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九號裁定,續行再審,判定國賠。㈡聲請事實如前審狀補充之事實,請俟未來補呈」,不唯未載再審之相對人、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甚且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按本院一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九號民事裁定於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作成,再審聲請人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方提出聲請再審狀,是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非無可疑),揆諸首揭法條、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   爰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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