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聲再-930-2024112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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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30號 再審聲請人 林銘麒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明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 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1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再審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主張伊多次聲請再審,歷次再審裁定准許對伊裁 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顯然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伊所為之聲請再審,均已充分表明再審理由,迭遭駁回,原確定裁定再次駁回伊之聲請,該裁定有違背法律、憲法以及理由與證據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茲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㈠再審聲請人自承多次聲請再審,且均遭歷次再審裁定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再審聲請人罰鍰3萬元部分,於法有據,尚無違背憲法第16條規定可言。 ㈡又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事件聲請再審,一再表示再審 被告(即再審相對人)非土地所有權人、不當得利利息起算日有誤等,核係指摘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07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不當之理由,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仍係指摘前確定判決之內容有所不當,而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法亦無不合。況確定裁定不備理由及證據,揆諸首開說明,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仍非有理由。 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