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聲再-934-20241119-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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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34號 再審聲請人 王永祥 再審相對人 戴立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9月25日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未提起抗告,經10日確定,故其於113年10月1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109年11月16日對再審相 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期間之調解,因再審相對人未出席而不成立;後因再審聲請人無力繳納裁判費,遭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亦遭駁回確定。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18號確定裁定(下稱第918號裁定)均已確定,訴訟標的均為損害賠償,且原確定裁定指第9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誤載為第496條第12款)、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又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另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此已有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判決」,即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此已有確定判決,因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執上詞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 1項僅係就再審聲請人對第918號裁定提起再審聲請,敘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所定之再審不變期間之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另核書狀其餘內容,顯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具體情事,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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