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聲管更二-2-20250124-1
字號
聲管更二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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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管更二字第2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周懷廉 代 理 人 王天業(行政執行官) 相 對 人 林懿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 113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駁回管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755號裁定廢棄發 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懿慧應予管收,其期間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 。 理 由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秀琴,嗣變更為周懷廉,周懷廉 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請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法務部113年8月16日法令字第11308522290號令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以138,000,000元之價格出 售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自同日起應有繳納13,800,000元稅務之義務 。 ㈡詎相對人於明知有前開納稅義務存在之情形下,仍將系爭房 屋之買賣價金用於清償其配偶個人或公司所負債務及宗教捐獻,或用於清償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或用以支付其女兒之美國留學費用,應足認相對人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管收事由,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管收相對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均已用於清償相對人配偶王保 善公司之相關債務,並有相關金流可證;又相對人雖有以王保善之名義捐贈3,000,000元予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新生命教會、並於103年起至104年間陸續清償民間債權人債務合計1,844,750元之情事,惟此應屬私經濟行為,自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管收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四、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即足,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又參諸同條項第4款規定: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構成管收之事由,可見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人如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無法律上義務清償他人債務或為捐贈鉅額金錢,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 ,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 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查,聲請人就相對人因系爭房屋之出售而自同日起應有繳納1 3,800,000元稅務之義務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2年3月6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0204545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此與聲請人所述之事實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又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訊問筆錄有關:「我賣信義路四段的房地時,就知道要繳奢侈稅」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相對人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有相關稅務之繳納義務;參以系爭房屋出售係以138,000,000元之價格出售,相對人獲取之淨利高達64,988,998元,是相對人於101年3月14日出售系爭房屋時,應已知悉有繳納相關稅務之義務存在,且其名下責任財產狀況於彼時應足以負擔前開稅務繳納義務,堪予認定。 ㈡次查,相對人於101年3月14日出售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有 繳納相關稅務之義務存在,且其名下責任財產狀況於彼時應足以負擔前開稅務繳納義務,詳如上述,然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陳報狀記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相對人於出售系爭房屋後,竟無視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有關稅捐之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而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及自身之其他資產用於清償其配偶王保善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之債務;並以王保善之名義捐贈3,000,000元予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新生命教會;再於103年起至104年間陸續清償積欠其他民間債權人之款項,自已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所稱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之情形,並有同法第3款所稱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進行處分之情事,洵堪認定。 ㈢再查,相對人於短期內即已將其責任財產全數處分殆盡,是 聲請人應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亦無從依法撤銷其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又相對人於113年11月27日之陳報狀中,仍主張其所為之責任財產處分行為均屬私經濟行為,而無視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有關稅捐之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相對人除管收外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而有以管收方式促其提出財產,間接強制其履行義務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 款之要件,並有管收必要性,且無不能管收之事由,是以,聲請人本件管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