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聲-106-2024102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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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游弘誠律師 關 係 人 李珮岑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3年度北簡字第1784號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被告寶仲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 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寶仲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 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3年度北簡字第178 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寶仲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因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裁定報酬等語。 三、經審酌本訴訟事件之案情,及聲請人於選任期間閱卷、開庭 次數、提出書狀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參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應以3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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