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聲-184-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張素疋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 司執字第一九七七二七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8627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及其他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7 72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核發扣 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40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 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 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 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391 萬0254元本息,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43萬2522元(不包含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 AG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7萬8903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 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 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1萬0254元,屬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 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2萬9757元(計算式:43萬 2522元×5%×6年=12萬9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3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