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V-113-聲-210-2024112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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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考恩緒 相 對 人 邵鑾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 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及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且除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外,應委任律師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二、復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係以有再審之訴 或異議之訴等相類訴訟存在為前提,而停止執行與本案訴訟具有附隨關係,以適用同一程序為宜,是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規定辦理。查,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所執本票之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臺北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076號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准停止執行在案,抗告人不福為此提起抗告,觀諸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狀,僅陳明抗告理由,未依首開規定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向本院補提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 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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