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V-113-聲-274-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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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張宜湘 代 理 人 彭上華律師 相 對 人 廖志榮 特別代理人 廖志文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志文於聲請人張宜湘與相對人廖志榮間之分割共有物訴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94號),為相對人廖志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是如當事人之心智缺陷,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雖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不能認為有訴訟能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志榮現為植物人,屬無訴訟能 力人,且其尚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故亦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對相對人現正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該案中之被告廖志文、廖玉枝、廖玉華為廖志榮之同胞手足,為免延遲訴訟將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廖志榮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進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志榮間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4494號審理中,尚未經判決,而廖志榮現為植物人之狀態,為雙方不予爭執,足見其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就聲請意旨所指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之必要,可以確定。  ㈡本院審酌廖志文為廖志榮之兄弟,且其餘手足廖玉華、廖玉 枝均同意由廖志文擔任廖志榮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按(卷第41、45、49頁),且廖志文亦為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堪認其就任廖志榮之特別代理人職務,自應共同維護廖志榮之權利,而無權利義務不同或利益衝突之情形,故以廖志文代理相對人廖志榮進行系爭訴訟程序,應屬適當。爰裁定選任廖志文於聲請人張宜湘與廖志榮間就分割共有物之訴訟(112年度訴字第4494號),為相對人廖志榮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訴訟權益,並利程序之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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