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聲-346-20241224-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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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號 異 議 人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 三七五九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㈧依第 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四項第八款、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三、六項、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七 五九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異議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表示不服,應認為提出異議,惟未據異議人繳納,經本院於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十二月四日送達,有送達公告可稽,惟異議人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佐,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