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聲-419-20241122-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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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怡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怡青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清償借款訴訟、假扣押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本票裁定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維林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31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劉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並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詎劉美華於113年1月16日死亡,維林公司無其他董事可行使代理權,尚有監察人劉怡青,為避免程序延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劉怡青為維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維林公司向其借款未清償,業據提出授信 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又維林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且其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該公司迄今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有除戶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劉怡青為劉美華之胞姐,且係維林公司之監察人,對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本件借款過程應有相當程度瞭解,由其擔任維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足以保障維林公司之權益,應屬適當。是故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劉怡青於清償借款訴訟、假扣押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維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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