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0-02

案號

TPDV-113-聲-472-20241002-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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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陳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目的在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具體訴訟事件仍繫屬法院及尚由該法院審理為要件,亦即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故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再審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惟查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系爭事件之民事裁定可稽,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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