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V-113-聲-479-20241104-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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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彭文正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KEVIN HAYNES(凱文海恩斯)間本院11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程序之進行及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可資參照)。另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損害賠償 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林瑋桓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拒絕審判即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經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嗣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而重新分為系爭事件,因林瑋桓法官於原裁定所載理由,伊認為難以期待林瑋桓法官爾後執行職務不會有偏頗之虞。再者,伊於系爭事件審理中,先後於113年6月25日、113年8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視訊開庭,此乃憲法及民事訴訟法賦予伊之訴訟權及聽審權,林瑋桓法官竟違法不准許伊視訊開庭,且均未事先以裁定或函告知理由,益徵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此外,伊業於系爭事件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林瑋桓法官為被告,其既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應自行迴避卻不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林瑋桓法官前於112年4月2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對 相對人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經其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嗣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而重新分為系爭事件,仍由林瑋桓法官承審等情,固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惟查林瑋桓法官於原裁定僅就系爭事件國際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為認定,未涉對實體有無理由之論述,要難因原裁定經廢棄即認林瑋桓法官對系爭事件之審判有何偏頗之虞。 ㈡聲請人另主張林瑋桓法官違法不准許其視訊開庭,且未事先 以裁定或函告知理由,足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惟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訴訟之審理是否以視訊設備遠距進行,需以法院認為適當為要件,即承審法官對此本有裁量權,且就此聲請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查系爭事件113年8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林瑋桓法官固未以視訊設備進行,此本為承審法官裁量權之行使,況林瑋桓法官於當日已就聲請人之視訊審理聲請,依前揭規定徵詢相對人之意見,並請兩造釋明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第3條所定關於系爭事件是否適於以視訊設備進行遠距審理所應審酌之事項,足見林瑋桓法官係就聲請人所提遠距審理之聲請進行調查,並非無由斷然拒絕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得據此認定林瑋桓法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㈢此外,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事件之承審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㈣聲請人復以其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追加 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狀追加林瑋桓法官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主張林瑋桓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應予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等語。惟查,聲請人前揭追加訴請林瑋桓法官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9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承辦股別:光),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程序之進行及裁判,上開追加部分既已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處理,即非與系爭事件屬同一訴訟事件,林瑋桓法官要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所定情形,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林瑋桓法官迴避,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