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V-113-聲-482-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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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陳林伸伸 代 理 人 江蘊生律師 相 對 人 陳正氣 謝玉蘭 代 理 人 郭力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80號),聲 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陳正氣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恩宇律師為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損害賠償事 件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甲○○業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兩造間係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有利益衝突之虞,致聲請人無從為相對人甲○○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另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甲○○損害賠償,惟相對人甲○○ 前經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監護,致涉訟案件需選任特別代理人乙節,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林恩宇律師對於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程序熟稔,亦表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則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茲選任林恩宇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80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衡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繁雜程度,預估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5萬元,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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