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信託監察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聲-49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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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 代 表 人 黃榮護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 顏芷綾律師 相 對 人 李紹康 代 理 人 彭郁欣律師 林易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監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信託 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54條、第58條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李○桂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為受 益人生活照護及資產管理之信託目的,以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與訴外人即受託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成立金錢信託並簽訂新臺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聲請人為受益人、第三人黃榮護、閻冠志、范姜群麗(下稱范姜群麗等3人)為信託監察人,並約定每月自信託財產固定給付25萬元予受益人,且授權伊將股票出售後,以出售股票所得及銀行帳戶之存款作為信託財產。嗣李○桂於112年4月1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下稱第5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第三人李紹平為其監護人,經范姜群麗提起抗告後,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下稱第51號裁定)以李紹平所為不利於李○桂,而有不適任之情為由予以廢棄,並選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為李○桂之監護人,李紹平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然李紹平於任李○桂監護人期間,明知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為生活照護及資產管理以維持基金會運作所需,竟以李○桂監護人名義解任范姜群麗等3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並選任相對人為信託監察人,相對人未以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為信託財產之管理,反依李紹平指示將按月固定給付予受益人之25萬元自112年6月12日起變更為100元,李紹平就系爭信託契約所為上開財產管理處分行為顯悖於李○桂之意思,且與李○桂成立信託契約之目的有違,並已影響伊之日常運作,相對人就此未盡信託監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不適任信託監察人職務之情,倘任相對人繼續以信託監察人身分行使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決定權,恐致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爰依法聲請解任相對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李○桂於111年5月26日簽訂系爭信託 契約時並未移轉交付信託財產,嗣其身體狀況迅速惡化,至111年6月間已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表示效果之能力,系爭信託契約原信託監察人之一即范姜群麗為李○桂之秘書,對李○桂之情形知之甚詳,其明知上情,且於111年9月7日即知悉李紹平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竟於111年7月底至9月間藉其身為秘書職務之便,未經李○桂同意即大量出售其股票變現,並於111年9月8日、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16日無權代理李○桂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出770萬及2906萬元、自郵局帳戶匯出14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來源合法性顯有瑕疵。李紹平於112年4月13日起任李○桂監護人始悉上情,且認原信託監察人范姜群麗等3人及受託人台北富邦銀行均怠於行使職務,未檢查信託財產來源之合法性,為維護李○桂權益,遂於112年4月14日代李○桂解任原信託監察人,並選任相對人為信託監察人,且於112年5月26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契約變更之約定,變更每月給付予受益人之金額為100元,以免信託財產來源之合法性釐清前,信託財產大幅變動侵害李○桂權益。上開情事均係李紹平以李○桂監護人身分所為,與伊無涉,聲請人主張伊行使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決定權,變更信託財產給付內容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事實不符,並無解任伊信託監察人職務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李○桂於111年5月26日為受益人生活照護及資產管理之信託目 的,以4500萬元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聲請人為受益人,范姜群麗等3人為信託監察人,並約定每月自信託財產固定給付25萬元予聲請人,嗣李紹平以李○桂監護人身分於112年4月14日將范姜群麗等3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解任,並於同年月28日選任李紹康為信託監察人,復於112年5月26日變更給付方式為每月自信託財產固定給付100元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112年4月14日信託監察人異動申請書、112年5月26日信託事務指示/申請書在卷可稽(士林地院卷第12至35頁、本院卷第23至33頁)。  ㈡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信託監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本契約之約定及相關法令執行其下列職務:㈠依本契約【貳、個別約定事項,四、信託終止及變更】、【貳、個別約定事項,五、信託財產給給付約定事項】、【貳、個別約定事項,六信託監察人職務特別約定】勾選之選項約定辦理」、第6條第2項約定:「就本契約項下之信託財產,其管理運用方法為特定單獨管理運用,即由委託人以書面指示受託人依本契約之各項約定辦理,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無運用決定權。委託人有2人或以上時,則由全體委託人為之,惟,經受託人同意,全體委託人得共同授權一委託人為之。但委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決定權依【貳、個別約定事項,六信託監察人職務特別約定】或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另系爭信託契約貳、個別約定事項六、信託監察人職務特別約定第3項第2款亦載明:「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指示時,除本契約第6條第2項、同條第4項但書約定,另約定如下(以下擇一):委託人及受益人同意以本契約將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決定權委任予信託監察人」(士院卷第15至16、28頁),足見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依約就信託財產有管理運用決定權,並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職務。然相對人於112年4月28日經李紹平以李○桂監護人身分選任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後,明知系爭信託契約係委託人及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而成立之他益契約,信託目的係為聲請人生活照護及資產管理,且其就信託財產有管理運用決定權,竟任由李紹平以李○桂監護人名義變更信託財產之給付方式,由每月固定給付25萬元驟減為100元,使系爭信託契約目的恐有不達之虞而無任何作為,顯係怠於執行其信託監察人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職務,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又李紹平於113年2月26日任李○桂監護人期間,違反李○桂之預立遺囑,出售其欲遺贈予聲請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及同路段巷38號9樓之房地(下稱新光路36號、38號房地),並於113年4月27日將出售新光路36號、38號房地之價金,以李○桂應有部分98/100、李紹平、相對人應有部分各1/100之共有方式,購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地(下稱內湖房屋)等情,業經第51號裁定認定李紹平就李○桂之財產管理處分有不利於李○桂之情(本院卷第61至63頁),相對人身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卻因上開情事與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人及受益人均有重大利益衝突,顯亦難期待其得為信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執行信託監察人職務。  ㈢相對人雖辯稱范姜群麗明知李○桂於111年6月間已無意思能力 ,並經李紹平於111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仍於111年7月底至9月間未經李○桂同意即無權代理李○桂出售其所有之股票並自李○桂銀行帳戶匯款至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專戶,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來源合法性有瑕疵云云,惟李○桂於111年11月10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精神鑑定,判斷其心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經第51號裁定參酌榮總精神鑑定書後予以認定並載明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本院第54頁),另依李○桂監護宣告事件抗告程序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載,經實地訪視李○桂於109年5月因憂鬱症就診之臺大醫院黃宗正醫師,黃宗正醫師表示其從109年5月接觸李○桂,李○桂因憂鬱症就醫,最後一次就診為111年9月,過往皆3個月回診一次,李○桂於111年8月拒食,缺乏求生意志,入院做中央靜脈導管營養補充之住院期間,李紹平曾照會黃醫師評估李○桂是否已經失智,李○桂尚可主動喚「黃醫師」,並唸出「臺大醫院」等文字,同年10月其再次入院,狀況危急(本院卷第158、58頁)等情,足見李○桂於111年10月前,尚得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無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范姜群麗於111年7月至同年9月間係無權代理李○桂出售股票並交付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其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來源合法性有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本院基於監督、檢查信託事務之職能,審酌聲請人陳 報之情形,認確有解任相對人信託監察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受益人之整體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信託監察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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