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聲-514-20241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周資輔 相 對 人 黃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7號本票裁定事件之抗告 人即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身患乳癌,且已轉移至全身多處,致 其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獨立為日常行為而需全日照護,雖未受監護宣告,然顯達喪失意思能力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之程度,應屬無訴訟及非訟能力之人,伊為相對人之配偶,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然聲請人如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者,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未受監護宣告,然因罹患乳癌,腦部及 全身多處移轉,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等語,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等件(見本院聲字卷第23至37頁)為佐,惟該等文件均僅足證相對人因乳癌,腦部及全身多處移轉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及全身肌肉無力而有全日照護需要,並未敘及相對人是否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又本院檢附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函詢該院相對人是否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院函覆稱:僅從病歷無從給予答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難認相對人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且相對人亦未受監護宣告,即難認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自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提起本件抗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7號本票裁定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