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聲-520-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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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蘇青思 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445號強 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雖曾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13年度訴字第51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惟該事件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業經調閱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