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V-113-聲-541-20241016-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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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陳琦琴 相 對 人 許桂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673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3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 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間持附表所示本 票,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核發89年票字第4578號本票裁定,復於113年間持臺南地院96年6月29日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3606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365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475號之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事件之保單債權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606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66號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本票債 權265,000元及自8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復斟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裁定核為1,455,208元,係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民事訴訟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審理期間應為4年6個月,從而,相對人因未能強制執行而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可推估為327,399元(計算式:1,455,108元×5%×4.5年=327,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28,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陳琦琴 88年12月8日 貳拾陸萬伍仟元 未載 076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