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V-113-聲-548-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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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江政宏 相 對 人 吳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60,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 請編號:0000000-A-014、0000000-A-008),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扶助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 及112年1月12日就其與第三人吳榮洲等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向伊所屬台北分會申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程序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14、0000000-A-008),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相對人受法律扶助後,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判決命吳榮洲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該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吳榮洲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359號判決上訴駁回,吳榮洲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台上字第32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系爭房地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143,400元,以相對人應繼分1/6計算,相對人可得3,023,900元,其既已取得系爭房地登記權利,應依法繳納回饋金。伊為上開扶助案件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60,000元,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60,000元,並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提出覆議,經聲請人覆議委員會評議決定駁回其覆議,然聲請人迄未獲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回饋金6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分 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59號判決、付酬金領款單4份、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覆議審查表、台北分會回饋金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就回饋金60,0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定期催告後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其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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