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V-113-聲-555-202410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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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張智媛 相 對 人 許景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3號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29號給付票款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就系爭裁定之本票債權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前開執行案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項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發票人證明已依舊非訟事件法第101條(即現行第195條)第1項提起訴訟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強制執行,此項立法目的,即在於可否強制執行應待實體上訴訟終結以定其債權之存否。此項訴訟如經判決確定,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可認定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執行力亦不存在。經債務人提出該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自應裁定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否則,前開訴訟雖已勝訴,執行程序仍須進行,關於訴訟中停止執行之規定,即屬毫無意義,顯非立法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7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29號)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及執行案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而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之本票債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3589號判決確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雖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案件審理中,然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4日具狀撤回上訴,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撤回上訴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在卷可稽,是該案已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終結。聲請人既已取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勝訴判決,揆諸前開見解,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系爭裁定其執行力不存在,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無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 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發票人 1 111年2月22日 654萬元 未載 WG0000000 張智媛 2 111年2月22日 1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張智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