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V-113-聲-561-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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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王薇婷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一○七○九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   346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0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惟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至今已20年,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目前由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05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唯恐前開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保險契約遭系爭執行事件予以終止換價,將難回復原狀,聲請人乃聲請裁定准許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系爭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核發扣押命令,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429萬9715元本息,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如附表所示為103萬0358元,有南山人壽陳報狀、凱基人壽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9萬9715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以此   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 30萬9107元(計算式:103萬0358元×5%×6年=30萬910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31萬元後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 ,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32萬8002元 2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型-中壽龍揚三豐 00000000 31萬3921元 3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型-中壽龍揚三豐 00000000 28萬8514元 4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龍幸福終身壽險 00000000 9萬99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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