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V-113-聲-579-202410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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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洪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 ,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 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準此,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惟倘欲保全證據業已滅失,自無保存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調閱臺北市永春公有市場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欲保全如附表所示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108年4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25638號函所示:在所轄虎林街82巷所發生交通事故,有關聲請人調閱監視器,處理員警於案發後已陪同當事人檢視該局設置錄影監視系統,且就永春市場監視器部分,據市場管理處人員說明,該市場編號12(或可拍攝事故地點)之監視器自不確定時間起故障已久,近期甫修復,因而查無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之錄影音資料等詞(見原審卷三第81頁)。復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函詢臺北市市場處關於上開市場監視器內容事宜,經臺北市市場處函復:因永春市場於110年曾進行市場整修作業,監視器系統均全面更新,且107年12月7日距今已事隔5年餘,故查無監視畫面相關資料可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9頁)。基上,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時,上開永春市場監視錄影畫面顯不存在,本院無從依聲請為前揭證據保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時間 地點 民國107年12月7日下午23時07分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292巷與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82巷交叉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