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聲-581-20241122-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1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送達代收人 謝丹倪 相 對 人 蘇方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在案,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至同年月28日屆滿(抗告期間末日原為同年月26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順延二日為同年月28日),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顯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