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V-113-聲-583-202410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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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翁佳欽 相 對 人 翁利豐(原姓名:翁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八八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入本院 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三○七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八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 字第173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聲 請人,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13 年度重訴字第968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免聲請人權益持續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8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803號債權憑證 (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有部分 聲請人之財產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307號強制執行事 件辦理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 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數額,應為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含債權本金、利息共新臺幣(下同)820萬5255元,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246萬1577元(計算式: 820萬5255元×5%×6年=246萬1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246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含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307號強制執行事 件部分)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