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V-113-聲-589-202410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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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汪小菲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相 對 人 徐熙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一三○一八七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 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一八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018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70號民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即民國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每3個月為1期計算之扶養費,扣除已給付金額),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在卷為憑。相對人復於111年12月7日聲請追加執行金額即扶養費200萬元(即111年12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每3個月為1期計算之扶養費,扣除已給付金額)及違約金1000萬元(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就違約金債權逾50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再於112年3月16日聲請追加執行金額即扶養費250萬元(即112年3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每3個月為1期計算之扶養費,扣除已給付金額)及夫妻財產500萬元(即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按月給付相對人100萬元,扣除已給付金額,並為部分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本院分別於112年5月19日、112年9月7日發給相對人727萬6721元、191萬8027元,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18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相對人剩餘未受清償金額為530萬5252元(計算式:700萬元+750萬元-727萬6721元-191萬8027元),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依執行卷資料難逕認較上開金額為低,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0萬5252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59萬1576元(計算式:530萬5252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6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又聲請人尚未繳納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 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5萬3569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一、相對人於111年12月7日聲請追加執行金額即扶養費200萬元(即111年12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每3個月為1期計算之扶養費,扣除已給付金額)及違約金1000萬元(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就違約金債權逾50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二、相對人於112年3月16日聲請追加執行金額即扶養費250萬元(即112年3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每3個月為1期計算之扶養費,扣除已給付金額)及夫妻財產500萬元(即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按月給付相對人10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金額,並為部分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