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V-113-聲-591-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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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ORIT VIRGELIA OSIER莉亞 代 理 人 賴協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張正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事件。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兩造間113年度司票字第794號本票裁 定之本票,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2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上揭本票裁定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關民事起訴狀等資料附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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