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3-聲-597-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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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王芝楓 相 對 人 群星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群星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健興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建字第六號損害賠償事件,為 相對人群星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案號:112年度建字第6號,下稱系爭事件),然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群星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向蝶 已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辭任主任委員之職,相對人未能選任新任主任委員乙節,有相對人112年4月14日112年第一次會議紀錄、陳向蝶辭職書、聲請人及陳向蝶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意見為證(建字卷一第269至283頁),堪認相對人確因原主任委員辭任、未能選任新任主任委員而無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電詢朱健興律師之意願,朱健興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參以朱健興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朱健興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㈡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系爭事件之案情尚屬單純,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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