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V-113-聲-598-202410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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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張旭騰 相 對 人 顏維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0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業經聲請人另案提起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固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相對人迄未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4054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560,500元 418,000元 109年12月30日 未記載 111年11月14日 002 951,720元 904,134元 110年4月28日 未記載 11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