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聲-601-20241206-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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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江昱勳律師 相 對 人 賴筱薇 官有訓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昭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賴筱薇等與亞鏈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2號), 聲請人聲請預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及其 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該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又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另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情形如當事人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同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對亞鏈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鏈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62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並依其聲請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亞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前開案卷可佐。今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先行墊付費用,雖系爭訴訟事件尚未終結,依法無從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然為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以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併考量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案情可能繁雜程度等,命相對人先行墊付選定特別代理人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或命先行墊付費用之裁定,因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自不得抗告,而與同法第77條之25第4項所定,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